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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專欄
判決評析

自己混、自己抽的「喪屍菸彈」也算製造毒品?最高法院見解與量刑關鍵完整解析|蕭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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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毒品不是只有化學合成一種樣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包含狹義製造(先驅原料經化學反應製成毒品)、精製(去除雜質),以及「製劑」(把毒品原有型態轉為易於施用的型態,例如研粉、壓錠、裝囊、溶液化、結晶化,或混合數種毒品提高功效)。

調配裝彈即屬製劑既遂:本案被告將依托咪酯粉末、異丙帕酯液劑混合甘油、丙二醇等物質,加熱調製成溶液後倒入煙彈,最高法院認定這就是把毒品型態轉為易於施用型態的「製劑」行為,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即使沒有發生化學結構變化,也不影響製造罪的成立。

供自己施用不能讓「製造毒品」比照減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只對「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的運輸毒品、栽種大麻設有減刑規定,並未及於製造、販賣毒品,這是立法者刻意的政策選擇,不能類推適用。

累犯加重須個案審酌:累犯加重其刑不是照法條字面自動套用,法院仍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罪執行情形、與後罪的時間差距、犯罪類型是否相似等因素,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自白認定標準:自白必須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持續」承認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主張法律評價不同(例如是否構成製造罪)不影響自白效力的認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限制:本案部分持有毒品罪名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的上訴,最高法院直接依法駁回。

前言:自己混、自己抽,跟「製造毒品」有什麼關係?

「我又沒有要賣,只是自己買原料回來調一調、裝進煙彈自己抽,這樣應該不算製造毒品吧?」這是蕭告律師近期在依托咪酯(俗稱喪屍菸彈成分之一)相關案件中,最常聽到當事人提出的疑問。多數人對「製造毒品」的想像,停留在地下工廠、化學合成反應等重大犯罪情節,很難把「自己在家調配、裝填」跟法定刑最重可處無期徒刑的製造罪連結在一起。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正好完整回應了這個疑問。本文將以此判決為例,說明「製造」毒品在法律上的真正定義、供自己施用是否能夠減刑,以及累犯加重、自白減刑、自首減刑等量刑因素如何在同一案件中層層交錯,希望協助讀者建立正確的法律觀念。

一、案件背景:把毒品粉末、液劑混一混裝進煙彈

依判決書所載,被告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粉末依一定比例混合甘油、丙二醇、丙三醇,另將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液劑依一定比例混合甘油、丙二醇、香精、果油,經過加熱、攪拌調製成溶液後,倒入電子煙彈殼內,除此之外亦涉及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均認定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成立,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最終駁回雙方上訴,全案定讞。

二、法律關鍵一:什麼是「製造」毒品?精製與製劑的概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相當重。但條文所稱的「製造」,究竟包含哪些行為態樣?

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清楚整理了製造行為的三種樣態:

狹義之製造:將先驅原料經由化學作用而製成毒品,或將既有毒品經由化學作用而製成另一種毒品。

精製:經由化學作用將毒品中雜質去除。

製劑:將原本毒品之存在型態,藉由化學或物理作用轉為易於施用之型態(例如研粉、壓錠、裝囊、溶液化、結晶化),或將數種毒品混合以提高其功效。

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只要行為人已經著手於前述任一種行為態樣,並實現其目的,就已經構成製造毒品既遂,至於製造出來的毒品是否已經達到可供施用或販賣的程度,並不影響既遂的認定。

以本案為例,被告將依托咪酯粉末、異丙帕酯液劑加熱、攪拌調製為溶液,再倒入煙彈殼內,最高法院認為這正是把毒品原本的存在型態,透過化學作用轉為易於施用型態(溶液化)的「製劑」行為,即使被告辯稱這個過程沒有發生化學結構變化、也沒有改變依托咪酯本身的特性,仍然無礙於製造罪的成立。

三、法律關鍵二:供自己施用,可以比照運輸、栽種大麻減刑嗎?

被告上訴時提出一個重要抗辯:自己是供己施用而製造,煙彈數量甚少,性質上與「栽種大麻」一樣都是「無中生有」,主張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供己施用栽種大麻減刑規定)減輕其刑。這個主張被最高法院明確駁回,理由值得所有關心此類案件的讀者了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第12條第3項則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者,處較輕法定刑。但這兩項減刑規定,立法者刻意只針對「運輸」與「栽種大麻」這兩種風險相對較低的行為態樣設計,並未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的「製造、販賣」毒品行為,這是立法政策上的選擇,理由在於:

• 製造毒品是創造可供擴散的行為客體,販賣毒品則是意圖營利而實質擴散毒品,兩者造成毒品擴散的風險,本來就高於單純把毒品從甲地帶到乙地的運輸行為。

• 栽種大麻植株,只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前階段行為」,栽種完成後仍須經過拔取、泡製、浸溶、過濾甚至化學萃取才能完成製造,風險遠低於製造、販賣毒品行為。

因此,不能用「都是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的相似性,就主張製造毒品也應該比照運輸、栽種大麻減刑,最高法院認為這樣的類推適用於法無據。

四、法律關鍵三:累犯加重其刑,法院怎麼裁量

本案被告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竟在徒刑執行期滿未滿2個月後,隨即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不能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加重,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的罪責。最高法院在本案中重申,構成累犯的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的事項,都必須由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證明方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才能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的裁判基礎;法院則應斟酌:

• 前罪執行的具體情形

• 前罪執行完畢與後罪之間的時間差距

• 前後罪的犯罪類型是否相似

• 再犯的原因

• 被告的人格與資質

本案法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短短不到2個月即再犯本件重罪,足認被告有特別之主觀惡性,且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教化改善效果不彰,因此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予加重其刑(其中製造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因無期徒刑性質上無從再加重)。

五、法律關鍵四:自白減刑的認定標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目的在於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節約司法資源。但這裡所稱的「自白」,範圍究竟有多寬?

最高法院說明,自白是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以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果被告對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均已承認,只是就這些事實應該成立何種罪名有不同的法律評價(例如主張自己的行為不構成製造罪,而只是持有或施用),並不影響自白效力的認定。

本案被告在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調製煙彈的客觀事實經過,雖然辯護人主張這樣的行為不應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但最高法院認為這僅屬於法律評價層次的爭執,不影響被告就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已經自白的事實,因此依法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六、法律關鍵五:自首制度的實際效果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是指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本案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在該部分犯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調查員供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最高法院認定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再減輕其刑一次。這也是本案量刑歷程中,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後的另一層減刑因素。

七、小知識:為什麼有些部分不能上訴到最高法院

本案還有一個值得認識的程序性重點:被告除了製造毒品部分之外,另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後,被告仍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最高法院直接依法駁回。

理由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該條項各款所列之案件(持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其中一款),只要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就不能再上訴第三審法院。這類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讓相對輕微、事實較無爭議的案件盡快確定,節省司法資源;但也代表當事人若對此類案件的第二審判決結果不服,第二審其實就是「事實上的終審」,更凸顯了第一、二審訴訟攻防的重要性。

八、判決結果整理

• 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第一審論罪科刑,第二審、第三審均維持原判。

量刑歷程:構成累犯依法裁量加重其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再減輕其刑。

• 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予以駁回。

• 檢察官、被告雙方就製造毒品部分之上訴,均因非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全數駁回,全案定讞。

九、自製、自用不是免責金牌

這起案件反映出一個社會大眾容易忽略的認知落差:很多人以為只要不是要販售牟利、只是自己買原料回來調配、供自己施用,法律責任就會輕很多,但這個案例清楚說明,事實並非如此。

「有沒有要賣」不影響製造罪的成立:只要把毒品轉換為易於施用的型態,就已經構成製造既遂,供自己施用最多只是量刑時的參考因素,不是法定減刑事由。

毒品分級與法律責任持續調整: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新興毒品的分級與法律責任持續在調整,本案所涉及的分級是依案發當時的公告內容認定,讀者若接觸到相關資訊,仍應留意現行最新公告,避免以過時的分級認知判斷法律責任。

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間內再犯:是法院認定「特別惡性」「教化效果不彰」進而裁量加重其刑的重要考量,也再次提醒曾有前科者,出獄後的行為選擇會直接影響再次涉案時的量刑結果。

十、常見迷思釐清

迷思一:「自己買原料回來調配、裝煙彈,不算製造,頂多算持有」

真相:錯誤。只要把毒品原本的型態,透過化學或物理方式轉為易於施用的型態(例如溶液化、裝入煙彈),依最高法院見解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的「製造」行為,法定刑遠高於單純持有。

迷思二:「供自己施用,法律一定會從輕發落」

真相:不完全正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只針對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的「運輸毒品」「栽種大麻」設有減刑規定,並未涵蓋製造、販賣毒品的行為,供自己施用不能作為製造毒品減刑的法定事由。

迷思三:「只要主張自己的行為不構成某個罪名,就不算自白,不能減刑」

真相:錯誤。自白是否成立,重點在於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有沒有承認,被告就法律評價(該當何罪)提出不同意見,不影響自白效力的認定。

常見問題 FAQ

Q1:把毒品原料混合稀釋液、裝進電子煙彈,一定會構成製造毒品罪嗎?

答:依最高法院見解,只要行為人已經著手將毒品原本的存在型態,透過化學或物理作用轉為易於施用的型態(例如溶液化、裝入煙彈),並實現其目的,即構成製造既遂,不以是否達到可供施用或販賣的程度為必要。

Q2:製造毒品跟持有毒品,刑度差多少?

答:製造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的法定刑則依毒品純質淨重及等級不同而有落差,通常遠低於製造罪,差距相當懸殊,這也是本文特別提醒讀者釐清「調配」是否已該當製造行為的原因。

Q3:供自己施用而製造毒品,完全沒有減刑機會嗎?

答:供自己施用不是製造毒品的法定減刑事由,但被告仍可能透過其他管道爭取減刑,例如本案中被告即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兩次減輕其刑,關鍵在於能否符合這些制度各自的法定要件。

Q4:什麼情況下累犯不會被加重其刑?

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個案審酌前罪執行情形、前後罪時間差距、犯罪類型是否相似、再犯原因、被告人格與資質等因素,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如果加重反而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的罪責,法院即可能不予加重,並非構成累犯就一律加重。

Q5:為什麼有些案件的部分罪名不能上訴到最高法院?

答: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該條項所列較輕微的案件類型(例如本案所涉持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只要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就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法院,目的在讓爭議較小的案件盡速確定。

結論:自製毒品供己施用,法律責任遠比想像中重

這起案件清楚說明,「製造毒品」的認定標準比一般人想像的更寬廣,只要把毒品轉換為易於施用的型態,即便沒有牟利意圖、沒有改變化學結構、數量甚少,仍然可能構成法定刑高達無期徒刑的製造罪;而供自己施用,也無法比照運輸、栽種大麻取得法定減刑。累犯加重、自白減刑、自首減刑等量刑因素,則需要分別符合各自的法定要件,才會實際反映在最終刑度上。

如果你或身邊的人面臨毒品案件的偵查、審判程序,對於行為是否構成製造罪、能否主張減刑事由有疑問,建議儘早諮詢專業刑事律師,釐清個案的證據與法律適用,才能在訴訟程序中爭取最有利的結果。蕭告律師事務所長期協助當事人處理毒品案件辯護(施用、持有、製造、販賣等各類型),歡迎留言或私訊預約諮詢。

資料來源與法規依據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條、第1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59條、第6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76條、第377條、第395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本文內容為法律說明與一般性整理,依現行法規及公開判決書撰寫,案件相關個人身分資訊已配合一般性說明予以省略,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新興毒品之分級與相關罰則持續修正中,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與量刑,仍應依當事人卷證資料個別評估,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並以現行最新公告為準。最後更新:2026年9月|蕭告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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