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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告專題

食安法「攙偽假冒」怎麼判?從頂新案看法院對「明知」要件的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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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頂新黑心油案歷審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攙偽假冒」的成立要件,出現關鍵見解轉折:一審著重「成品客觀上是否不符食用標準」;二審以降則轉向「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預見原料品質有瑕疵」。
這項轉變不只翻轉了本案的定罪結果,也為食品業者的法遵實務劃出更清晰(也更嚴格)的紅線:光靠「產品送驗合格」不足以免責,企業內部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原料風險,同樣是刑事責任的判斷核心。

食安法第 49 條規定什麼?攙偽假冒罪與刑罰、行政罰的競合關係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禁止販賣「攙偽或假冒」之食品,違反者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可處以刑事罰。由於食安法同時設有行政罰規範,實務上須處理「同一行為是否同時該當刑事罰與行政罰」的競合問題。最高法院在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332 號判決中明確闡釋: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優先處罰,行政罰僅具「補充性」,於刑罰未能處罰而有漏洞時,方由行政罰填補之。因此,本案縱同時具備食安法之其他行政罰構成要件,只要已該當第 49 條第 1 項攙偽假冒罪之刑罰構成要件,即應優先進行刑事訴訟程序。

 

一審見解:著重「成品」是否符合衛生標準

彰化地院一審採取相對嚴格的舉證要求:認為攙偽假冒罪的成立,應以「精煉後的成品」客觀上不符合食用油衛生標準為前提。

法院依鑑定人意見及 CNS 國家標準指出,酸價、重金屬等衛生指標之規範對象是「販售供直接食用之成品」,而非原料端;油脂在精煉過程中可去除酸價與部分重金屬,即便原料端有 Vinacontrol 檢驗造假、酸價偏高等瑕疵,也不當然代表精煉後的最終成品不符合食用標準。基於檢方未能就成品端提出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一審依「罪疑唯輕」原則為無罪判決。

 

二審見解大逆轉:改採「行為人主觀明知」標準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 1718、1722 號)打破了一審的成品中心論,改以行為人的主觀認知作為判斷核心:只要行為人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收購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仍加以收購、精煉、混充食用油品出售,即已該當攙偽、假冒及詐欺犯行,不以另行證明最終成品經檢驗確實不符衛生標準為必要。

這項見解的重要性在於:它把攙偽假冒罪的可罰性重心,從「產品的客觀化學檢驗結果」移轉到「原料來源是否正當、行為人是否知悉風險卻仍選擇使用」。對於食品業者而言,這意味著即使最終產品通過各項成品檢驗,若能證明企業於採購原料時已知悉或可得知悉供應商有造假、稽核不合格等重大瑕疵,仍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更一審怎麼做:逐筆審查「知悉時點」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32 號判決發回更審後,臺中高分院更一審進一步將「主觀明知」標準操作化、精緻化:法院逐一比對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議召開時點、越南訪廠報告完成與呈報之具體日期,就每一筆交易個別判斷行為人在該次交易當下是否「已達確信程度」知悉或可預見原料瑕疵。

結果是:僅部分交易(常○○ 13 筆、陳○○ 30 筆、魏○○ 37 筆)因證據明確而論罪科刑,其餘因無法證明行為人於交易當下已具備主觀犯意,仍為無罪認定。

這種「逐筆認定知悉時點」的操作方式,實質上為食安法的主觀構成要件建立了一套可操作的證據方法論:企業內部會議紀錄、稽核報告、簽呈核准流程等文件的製作與呈報時間,成為劃分罪責範圍的關鍵時間軸。

 

最高法院怎麼定調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43 、2463 號判決,就更一審上訴部分,認上訴意旨均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例如:僅泛稱鑑定意見空泛、頂新集團採分層負責制而未參與具體採購決策等),或屬事實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因而判決上訴駁回,最終確立了「主觀明知(或可預見)+客觀收購並精煉販售」作為攙偽假冒罪成立的判斷框架。

 

這對食品業者的合規意義

頂新案歷審見解的演變,對食品業者在法規遵循上至少有三點啟示:第一,供應商稽核與原料溯源管理不能僅止於形式流程,若企業內部文件已顯示稽核不合格或風險警訊,卻仍決定續用該供應商,日後極可能成為認定「主觀明知」的關鍵證據;第二,成品檢驗合格不是絕對的免責事由,企業仍應就原料來源的合法性與品質善盡查證義務;第三,企業內部決策層級(如經營決策會議)的紀錄留存,雖是良好治理的展現,但在爭訟時也可能反過來成為檢方建構「知悉時點」的證據來源,企業應審慎評估風險揭露後的後續因應機制,而非消極擱置。

 

常見問題 FAQ

Q. 攙偽假冒罪一定要成品不合格才成立嗎?

A. 依頂新案二審以降(及最高法院最終確立)的見解,不必然如此。

只要行為人明知或可預見原料欠缺可供食用之品質,仍加以收購、精煉、混充食用油品出售,即可能構成犯罪,不以證明最終成品經檢驗不符衛生標準為必要。

Q. 什麼情況下食品業經營者要負刑事責任?

A. 關鍵在於經營者是否「明知或可得預見」原料或製程存在食安風險,卻仍決定繼續採購、生產、銷售。法院會透過決策會議紀錄、稽核報告、簽呈核准等內部文件,逐筆認定行為人於各次交易當下的主觀認知狀態。

Q. 食安法的刑罰與行政罰要如何擇一適用?

A. 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最高法院見解,同一行為同時該當刑事罰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原則上刑罰優先,行政罰僅於刑罰未能處罰而生漏洞時,方居於補充地位介入裁處。

Q. 企業成品檢驗都合格,還會有刑事風險嗎?

A. 可能仍有風險。頂新案顯示,若企業於原料採購階段已知悉供應商稽核不合格、檢驗造假等瑕疵,即便後續成品檢驗合格,仍可能因「明知」原料瑕疵而構成攙偽假冒罪。

延伸閱讀與法律諮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刑事責任認定標準持續演進,企業內部治理文件的完整性與因應機制,往往是爭訟成敗的關鍵。

 

※ 本文係依據公開判決書所整理之一般法律知識分享,不代表本所對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文中涉及之當事人姓名、事實均引自法院公開判決書。如有具體個案需求,請洽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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