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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羈押是不是等於有罪?羈押要件、流程與釋字665號完整解析|蕭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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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不是有罪,也不是坐牢:羈押是一種保全被告到案、確保追訴審判順利進行的強制處分,被羈押的人在法律上仍受無罪推定保障,看守所與監獄是不同的處所。

羈押三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①逃亡或逃亡之虞、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三款情形之一,非羈押不足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重罪本身不能單獨作為羈押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被告即使涉犯重罪,仍須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且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都不足以確保程序進行時,才能羈押——這項見解已在2017年修法後明文寫入現行法條文字。

審判與偵查權限不同: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法官裁定;審判中則由承審法官依職權決定,被告與檢察官對羈押裁定都可以提起抗告。

羈押期間有法定上限:偵查中最長2個月,得延長一次、每次不逾2個月,合計最長4個月;審判中每次不逾3個月,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第一審、第二審各以延長3次為限,第三審以延長1次為限,期滿未起訴或裁判即應撤銷羈押。

羈押不是唯一選項:法官認為無羈押必要時,可改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

預防性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適用於特定犯罪類型且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的情形,目的在防止再犯、維護社會安全,與一般羈押著重保全訴訟程序的目的不同。

前言:家人被檢察官聲請羈押,是不是就代表「完了」?

「他都被羈押了,是不是已經確定有罪?」這是許多當事人家屬在第一時間最常有的反應。事實上,羈押只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一種保全手段,目的是確保被告不會逃亡、不會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讓後續的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可以順利進行,跟被告最終是否有罪,是兩件完全不同的事。

但羈押畢竟是對人身自由侵害最大的強制處分,法律對於什麼情況可以羈押、要押多久、有沒有替代手段,都設有嚴格的規定與界線。其中,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更是討論「重罪羈押」是否合憲的重要指標性解釋,深深影響了後續的修法方向。本文由蕭告律師事務所整理羈押制度的定義、要件、流程、期間限制與救濟方式,協助讀者理解面對羈押聲請時,法律實際上是怎麼運作的。

一、羈押是什麼?跟坐牢有什麼不同

羈押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一種強制處分,也是保全被告到案的程序之一。當檢察官偵辦案件或法院審理案件時,如果擔心被告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導致追訴、審判或將來的刑罰執行無法順利進行,就可以聲請或裁定將被告拘束在一定的處所(看守所),直到羈押原因消滅或期間屆滿為止。

理解羈押制度,有兩個關鍵觀念必須先釐清:

羈押不代表有罪:被告在偵查、審判階段,依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無罪推定原則,在判決確定有罪之前,都應被推定為無罪。羈押只是程序上的保全措施,跟被告最終是否構成犯罪、會不會被判刑,在法律上是分開判斷的兩件事。

羈押不是坐牢:服刑是指判決確定後,依法進入監獄執行刑罰;羈押則是收容在看守所,性質、目的與處所都不同。羈押中的被告如果最終獲判無罪、不起訴或緩起訴,依法還可以聲請刑事補償。

正因為羈押對人身自由的限制極大,大法官在多號解釋中都一再強調,羈押應該是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不能取代罪責的認定,也不能作為變相處罰被告的工具。

二、羈押的法定要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怎麼規定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必須先符合「犯罪嫌疑重大」這項前提,再具備下列三款情形之一,且非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第3款——也就是實務上常說的「重罪羈押」。現行條文並不是單純「因為罪重就可以羈押」,而是必須另外具備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才符合羈押要件。這個限制條件,正是源自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的意旨。

此外,第101條第2項至第4項也規定了程序保障: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法官應將認定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原因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要旨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被告及辯護人也可以於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三、釋字第665號解釋:大法官怎麼看「重罪羈押」合憲性

在2017年修法明文化之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原本只單純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沒有進一步要求要有逃亡或滅證之虞。這樣「單純以重罪作為羈押事由」的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以及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曾經是實務與學界爭論多年的問題,司法院大法官因此作出了釋字第665號解釋。

大法官在這號解釋中,分成兩個層次來討論:

(一)重罪羈押的立法目的具有正當性

大法官肯認,立法者以被告「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之一,是考量到被告在預期判決刑度較重的情況下,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的可能性會提高,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的危險。因此,「重罪羈押」的規定,是為了達到「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的目的,這個立法目的本身並無違憲之處。

(二)但重罪不能單獨作為羈押的唯一理由

大法官同時明確指出,羈押是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應該作為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而且羈押的目的應限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因此,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即使被告犯重罪、嫌疑重大,仍然必須:

•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 法院認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都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

在符合上述條件的範圍內,「重罪羈押」的規定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的要件,也才沒有逾越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簡單來說,大法官的結論是:縱使被告涉犯重罪,若沒有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的具體危險,仍然欠缺羈押的必要要件,不能只憑「罪很重」就羈押被告。

四、從釋字665號到現行法:2017年修法把「相當理由」寫進法條

很多網路上流通的舊資料,引用的仍是釋字665號作成當時(民國98年)的舊條文——當時的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只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並沒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的文字,大法官的限制只存在於解釋理由書中,屬於「合憲性限縮解釋」。

而在民國106年(2017年)4月21日的修法中,立法者已經將釋字665號解釋的意旨,正式明文寫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條文文字,也就是現行條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這代表什麼實務意義?

法院不能再只憑罪名重就裁定羈押:現行法條文字本身就要求檢察官、法院必須具體說明「相當理由」何在,而不能只用「犯罪嫌疑重大+重罪」帶過。

「相當理由」的認定標準較高:實務見解普遍認為,「相當理由」應達到高於單純懷疑、合理懷疑的程度,法院裁定羈押時,需要在裁定書中具體交代認定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事實與理由,而不是空泛推測。

對辯護策略的影響:了解這項修法沿革,也是律師在聲請具保、抗告羈押裁定時的重要論述基礎——即使案件罪名很重,仍然可以針對「有沒有具體的逃亡、滅證跡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是否已足以保全程序」等面向,向法院提出有利被告的論述。

五、羈押的流程:偵查中與審判中,誰來決定

刑事案件的處理過程,大致區分為「偵查」與「審判」兩個階段,羈押的聲請與裁定方式也有所不同:

偵查階段: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並到場向法官陳述聲請羈押的理由、提出必要證據,最終由法官訊問被告後,決定是否准許羈押。檢察官無權自行決定羈押與否,這是「令狀原則」的具體展現,避免偵查機關球員兼裁判。

審判階段:案件經檢察官起訴、進入法院審理程序後,是否延續羈押或另行羈押被告,改由承審法官依職權審酌決定。

無論是偵查中或審判中,針對法官准許或駁回羈押聲請的裁定,被告與檢察官都可以依法提起抗告,由上級法院重新審查原裁定是否妥適;如果被告不服的是法官(而非合議庭)所為的羈押處分,則可能是提起準抗告,程序上較為簡便快速。

六、羈押期間有多長?可以延長幾次?

羈押並非沒有期限地一直押下去,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羈押期間設有明確的法定上限:

偵查中:羈押期間不得逾2個月;如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以延長一次為限,每次不得逾2個月,合計偵查中羈押最長不超過4個月。

審判中:每次羈押期間不得逾3個月,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裁定延長;就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言,第一審、第二審均以延長3次為限,第三審以延長1次為限(案件涉及較重罪名者,法院延長羈押的次數限制則有所不同,實務上會依個案罪名適用相應規定)。

期滿自動撤銷:羈押期間屆滿,如檢察官未起訴,或法院未為裁判,依法即應將被告釋放,不需要被告或辯護人另外聲請,這是法律對羈押期間的重要制衡機制。

這項期間限制,正是呼應「羈押作為保全程序最後手段、不能無限期拘束人身自由」的憲法精神——羈押期間拖得越長,對被告訴訟權與人身自由的影響也越大,因此法律要求檢察官、法院必須在期限內盡速偵結或審結,否則就必須先釋放被告。

七、羈押的替代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即使具備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如果法官認為沒有羈押的必要,仍可以改採下列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

具保:由被告或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或提出保證書,作為擔保被告到案的手段,也就是俗稱的「交保」。

責付:將被告責付予適當的人(例如家屬)保管,由該人負責督促被告到案,通常適用於身心障礙、少年等特殊情形。

限制住居:限制被告居住於一定地區,並可能同時搭配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確保被告可隨傳隨到。

這也正是釋字665號解釋一再強調的重點:只有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都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時,才能動用羈押這項最嚴厲的手段。因此,被告或辯護人在偵查、審判中,都可以主動向法院說明自身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論證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已足以保全訴訟程序,爭取以侵害較輕的方式代替羈押。

八、預防性羈押是什麼?跟一般羈押差在哪

除了第101條的一般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還規定了「預防性羈押」制度,適用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止危害治安、維護社會安全者。

預防性羈押的適用範圍限於法律明列的特定犯罪類型,例如放火罪、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詐欺罪、恐嚇取財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等(實際適用範圍以現行條文列舉的罪名為準)。

一般羈押與預防性羈押最大的差異,在於羈押的目的不同:

一般羈押(第101條):著重於保全刑事訴訟程序本身,防止被告逃亡、滅證、勾串共犯證人,確保追訴、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

預防性羈押(第101條之1):著重於防止被告再犯、維護社會治安,即使沒有逃亡或滅證疑慮,只要有具體事實顯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的高度可能性,仍可能被羈押。

由於預防性羈押涉及對「未來可能再犯」的預測性判斷,實務上對於證據要求與說理密度,同樣要求相當嚴謹,並非僅憑被告曾有前科或單一疑慮即可率斷。

九、被羈押了怎麼辦?抗告、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

如果家人或自己遭到羈押,法律上仍然有多種救濟與因應管道,並非只能被動等待:

抗告/準抗告:對於法院或法官羈押、延長羈押的裁定或處分不服,被告、辯護人可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或準抗告,請求上級法院或原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查。

聲請撤銷羈押:如果羈押原因已經消滅(例如證據已保全完畢、共犯已到案、確認無逃亡疑慮等),被告及辯護人可以隨時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法院認為原因確已消滅時,應予撤銷並釋放被告。

聲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即使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仍可以隨時向法院聲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方式停止羈押,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准許。

羈押期滿當然撤銷:如前段所述,羈押期間屆滿而未經起訴或裁判,法律上即視為羈押原因消滅,應予釋放。

由於羈押攸關人身自由,聲請抗告、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的論述,往往需要就個案事實具體說明被告的家庭、經濟、工作狀況,以及逃亡、滅證疑慮已經降低或不存在的理由,建議儘早委任熟悉刑事程序的律師協助整理事證、擬定聲請策略,掌握有限的救濟時效。

十、常見迷思釐清

迷思一:「被羈押就代表已經被判有罪」

真相:錯誤。羈押只是偵查、審判程序中的保全手段,被告在判決確定前,依法仍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即使遭羈押,最終仍有可能獲判無罪、不起訴或緩起訴。

迷思二:「犯的罪很重,一定會被羈押」

真相:不一定。依現行法與釋字665號的意旨,即使涉犯重罪,法院仍須進一步審酌有沒有具體事實顯示逃亡或滅證之虞,以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是否已足夠,並非「重罪=必然羈押」。

迷思三:「交保就等於沒事了」

真相:交保只是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被告仍須配合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若違反具保條件(例如未依傳喚到庭、有逃亡或滅證行為),法院仍可能沒入保證金並重新羈押被告。

迷思四:「羈押跟坐牢是一樣的地方」

真相:不同。羈押收容於看守所,是尚未判決確定前的保全措施;服刑則是判決確定後,於監獄執行刑罰,兩者性質、法律依據與所在處所均不相同。

常見問題 FAQ

Q1: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或辯護人可以到庭表示意見嗎?

答: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官訊問被告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的理由並提出證據,法官也應將認定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原因所依據的事實、理由、證據要旨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被告及辯護人並可於訊問前請求適當時間準備答辯,充分行使防禦權。

Q2:涉犯重罪就一定會被羈押嗎?

答:不會。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使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仍須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且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不足以保全程序時,才能裁定羈押,重罪本身不能作為羈押的唯一理由。

Q3:羈押可以一直延長下去嗎?

答:不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偵查中羈押最長4個月(含延長一次),審判中每次不逾3個月,並依罪名輕重設有延長次數上限;期間屆滿而未起訴或裁判,即應撤銷羈押、釋放被告,法律對羈押期間設有明確的制衡機制。

Q4:交保金額是怎麼決定的?可以拿回來嗎?

答:交保金額由法院依被告的犯罪情節、資力狀況、逃亡風險等因素綜合裁定,並無全國統一標準。若被告依法配合到案、履行具保條件,案件終結後保證金原則上可以聲請發還;但若違反具保應遵守的事項,保證金則可能遭沒入。

Q5:預防性羈押跟一般羈押可以同時存在嗎?

答:法院會依個案事實,審酌被告是否同時符合第101條一般羈押要件(逃亡、滅證之虞或重罪)及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要件(有事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兩者的判斷基礎不同,實務上可能併存或僅單一事由成立,須依卷證資料個案認定。

Q6:家人被羈押,可以做什麼協助他爭取交保?

答:建議儘速委任熟悉刑事程序的律師,協助整理被告的工作、居住、家庭狀況等有利事證,向法院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並針對逃亡、滅證疑慮已降低或不存在的部分提出具體說明;越早介入,越有機會在偵查或審判初期就爭取到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

結論:羈押是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不是有罪的證明

羈押制度的核心精神,從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到2017年將「相當理由」正式明文入法,一路走來的方向是一致的:羈押必須是保全訴訟程序不得已的最後手段,不能單憑罪名輕重就剝奪一個人的人身自由,也不能被當作提前執行刑罰的工具。無論是逃亡之虞、滅證之虞,或是涉犯重罪的情形,法院都必須具體審酌是否確有相當理由,以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是否已經足夠。

如果你或家人正面臨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羈押,或是想了解如何聲請具保、抗告羈押裁定等問題,案件的時效性往往很高,建議儘早諮詢專業刑事律師,掌握完整的程序保障與救濟機會。蕭告律師事務所長期協助當事人處理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階段辯護,包括羈押聲請答辯、具保與抗告策略擬定,歡迎留言或私訊預約諮詢。

資料來源與法規依據

•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01條之2、第108條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淺談提審、羈押、交保的法律上意義

• 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

• 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相關裁判說明

本文內容為法律說明與一般性整理,依現行法規及公開解釋文撰寫,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具體個案的羈押要件認定,仍應依當事人卷證資料及訴訟階段個別評估,建議諮詢專業律師。最後更新:2026年8月|蕭告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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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只會保護懂法律的人,而我是來保護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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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業背景: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司法組畢業、美國加州大學舊金山法學院交換生。

• 實務權威:蕭告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專攻重大刑事辯護、羈押抗告與程序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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